隨著中國政府將民營經濟和政府間以特許經營權授予為基礎的合作模式風靡,Private Public Partnership(簡寫為“PPP”)已經被大眾認知為解決政府地方債問題的主流模式,本年內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修改的宗旨之一就是要從爭議解決的角度為PPP協議爭議解決奠定法律制度基礎,其中確認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為行政協議即為法律修訂中最為突出的表現。但是,目前的法律規定仍為實踐操作留下了疑惑,根本爭議點在于:既然PPP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則由其履行所產生的行政爭議是否意味著應排除民事程序,即民事訴訟及仲裁是否不能適用于PPP爭議,同時,如果在PPP協議中存在仲裁協議或者條款,是否因為違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從文字機構及字面意思來看,民間主體將PPP協議訴諸行政訴訟是對一種情景的假設,即一旦民間主體基于PPP協議提起行政訴訟,則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則是義務,沒有條件可講,必須無條件執行。但該條規定卻無法得出行政協議糾紛排除民事訴訟和仲裁程序的意思,而大量民間主體基于固有的排斥行政訴訟的習慣,傾向于訴諸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程序,與該司法解釋規定似乎并不沖突。
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的規定似乎又帶有行政協議(當然包括PPP協議)只能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的意味。而依據《仲裁法》第三條“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這一規定,更是不得甚解,原因在于,沒有任何規定PPP協議只能由行政機關處理。
當下,PPP模式方興未艾,由其派生的爭議糾紛也紛至沓來,我們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法律會給出確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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