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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到發票,付款方如何通過訴訟維權?

發布日期:2015-12-22來源:納稅服務網編輯:劉夢怡

[摘要]

  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收款方不向付款方提供發票產生的糾紛時有發生。遇到這種情況,付款方除了找稅務機關尋求解決外,可否通過民事訴訟渠道主張取得發票的權利?本文嘗試從司法實踐角度探尋一種解決問題的思路。

  發票“開具”是否包含“交付”發票之意?

  這需要從開具發票的含義說起。

  中國稅務報法治視點版10月27日刊登的一篇文章認為,發票管理辦法中規定的開具發票義務,僅指“填開具寫”的意思,沒有“交付發票”的含義,發票交付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疇。文章稱,開具發票是發票管理辦法這一公法規定的交易一方的行政強制義務,應由稅務機關依據發票管理辦法進行管控。而給付發票是合同法規定的交易中賣方的義務,產生交易糾紛時,應由法院依照合同法進行調節。

  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值得商榷,理由是把握法條中詞匯的含義,應將其放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以公眾認知層面的可能文義為基礎理解。發票管理辦法中的“開具”發票是否包含交付發票之意?仔細分析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內容,答案可能就清晰了。

  該條款規定:“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此處的“開具”,顯然是要求稅務機關填開并交付收據。如果沒有交付的意思,那么稅務機關填開后則無需交付收據,因為稅務機關既沒有發票管理辦法上規定的“交付”義務,也沒有與發票被查驗單位合同法上約定的“交付”義務。

  離開發票管理辦法設定的語境,“開具”一詞也是包含“交付”之意的。比如,某報刊登一篇新聞,標題為《公安機關不再開具18種證明材料》??吹竭@個標題,相信讀者不會認為,公安機關只是“開具”了證明材料,而沒有“交付”證明材料吧。

  因此,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開具發票義務,即“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不但包含填開發票的義務,也包含交付發票的義務,即填開和交付發票,都是一種行政法上的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與收款方開具發票義務相對,付款方有“取得發票的權利”。由于權利是可以放棄的,為充分發揮發票作為稅務行政管理工具的作用,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將這項利權同時規定為一種義務,即“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這樣,取得發票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當然都是行政法屬性上的權利和義務。

  索取不到發票能否提起違約之訴?

  民事訴訟按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的不同,可分為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民事訴訟的標的指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基于違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提起的訴訟,是違約之訴;當事人基于侵權行為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提起的訴訟,是侵權之訴。

  如果認為開具、取得發票是一種合同權利義務的話,由此引發的即是合同違約爭議,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要求取得發票。

  但是,基于前文分析,發票的開具、取得是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合同當事人對這方面的約定無效。開具發票不是合同義務,不能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要求收款方履行發票開具義務,只可通過稅務機關糾正這種違法行為。

  可以通過侵權之訴維護取得發票權利

  稅收是一種公法之債,國家是債權人,納稅人是債務人。對于付款方納稅人來說,取得合法發票后,對其稅收債務主要有以下兩種影響。

  一是發票所記載的進項稅是一種“債權”,可以直接抵扣付款方納稅人對國家的增值稅債務。增值稅專用發票就是這種債權對應的“要式權利憑證”,該債權必須憑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規定的時限內,方能被稅務機關認可。二是發票作為會計核算中扣除費用、支出的合法有效憑證,可間接使企業的所得稅債務減少。

  付款方納稅人如果沒有取得合法發票,上述減少其稅收債務的影響則無法實現。因此,收款方不向付款方提供發票,將導致私權利受損,由此產生了侵權法律關系。這時,付款方納稅人可以提起侵權之訴,維護自身權利。

  【結論】發票管理辦法中規定的開具發票義務,包含“填開”和“交付”發票的意思。收款方若不按規定開具發票,付款方可以向稅務機關舉報,由稅務機關責令收款方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但無權依照合同法主張“取得發票”的權利。收款方不提供發票的行為,對付款方造成了損失,付款方可以此侵權法律關系作為訴訟標的,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請求賠償。這個思路在一些審判實踐中已經得到人民法院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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