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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納稅調整事項及政策依據

發布日期:2016-02-26來源:納稅服務網編輯:劉夢怡

[摘要]

  一、計提的職工工資本年度未實際發放的部分,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做納稅調增處理。

  政策依據:(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國有企業計提的工資超過上級核定額度的,超過部分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屬于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 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

  企業以前年度累計職工福利費有余額的,本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未先沖減余額,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的,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2008年及以后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先沖減以前年度累計計提但尚未實際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不足部分按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扣除。”

  企業列支的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各種福利性質的支出,應在“應付職工薪酬--職工福利費”科目核算,否則,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三、計提的工會經費未實際撥繳的,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 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準予扣除。

  列支的工會經費未取得《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等合法有效憑據的,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4號:“自 2010年7月1日起,企業撥繳的職工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憑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0號:“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的地區,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也可憑合法、有效的工會經費代收憑據依法在稅前扣除。”

  四、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超過工資總額2.5%的部分,不得在當期扣除(軟件生產企業除外),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企業以前年度累計職工教育經費有余額的,本年度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未先沖減余額,在費用中列支的,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對于在2008年以前已經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教育經費余額,2008年及以后新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應先從余額中沖減。仍有余額的,留在以后年度繼續使用。”

  五、發生的業務招待費60%部分未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的,調增發生額的40%;發生額的60%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的,超過部分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限額的確定:首先計算出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5‰的數額和實際發生額的60%的數額,然后以這兩個數作比較,依孰低數確定扣除限額。 業務招待費納稅調增數=實際發生數﹣孰低數。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

  六、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的直接向受贈單位的捐贈,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

  七、列支的個人商業保險,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除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

  八、超標準列支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超過部分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 企業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基本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準予扣除。

  九、支付的利息超出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支付給關聯方的借款利息超過規定的關聯方借款額度標準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 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1)金融企業,為5:1;(2)其他企業,為 2:1。” 稅前允許扣除的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權益性投資額×標準比例×借款利率(其他企業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企業實際執行利率)×(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用借款購買固定資產發生的利息支出一次性在財務費用中列支的,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 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支付利息沒有取得發票,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稅發[2008]40號、國稅發[2008] 80 號、國稅發[2009]114號。

  十、支付的跨年度租金等費用一次性在支付年度扣除或者屬于以前年度費用在本年度扣除的,對不屬本年度的部分,做納稅調增處理。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一、計提的各種費用本年度未實際支付的,企業所得稅前不允許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二、估價入庫材料、商品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仍未取得合法票據的,已結轉成本的部分稅前不允許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34號第六條 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所得稅處《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解答的函》(所便函[2010]5號)、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

  十三、部分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短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多計提的折舊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為20年;(二)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三)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四)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五)電子設備,為3年。

  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及部分機器設備按評估價值入賬并計提折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據,其折舊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

  用財政專項資金購置固定資產并計提折舊,其折舊不得在稅前扣除,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 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第二條:“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四、購入符合固定資產條件的物品,一次性計入費用,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減除當年應扣除的折舊,若不減除可扣除折舊可做納稅調減處理)。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 企業發生的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有關資產成本,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十五、購入電腦軟件,一次性計入當期費用,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 無形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攤銷費用,準予扣除。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一條第(五)款:“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十六、收到不符合不征稅收入條件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直接減免、返還的各種稅收(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通過“以前年度損益調整”科目結轉至“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或者計入“其他應付款”科目,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 70號)。

  十七、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未視同銷售處理,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1、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2、用于交際應酬;3、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對外捐贈;6、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十八、無法償付的三年以上應付款項,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河北省國稅局所得稅處《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解答的函》(所便函[2010]5號)第七條:“企業應對超過三年的應付未付款項作出合理解釋,并提供能夠償付的相關證據(如證明債權人沒有按規定確認損失并在稅前扣除的證據),經稅務機關確認后,可以不并入應納稅所得額。無法提供有效證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應并入應納稅所得額征稅。對已并入應納稅所得額的應付未付款項在以后年度實際支付時,在支付年度據實扣除。”

  十九、發生資產損失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即在稅前扣除的,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五條:“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十、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的行政罰款、稅收滯納金,企業所得稅前不得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三)稅收滯納金;(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二十一、費用支出中取得不合格發票(包括:無稅務監制章發票;以前年度費用發票;單位名稱不符、不是全稱或無單位名稱發票;開票方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發票;已作廢發票;以其他單據或白條代替發票;企業使用財政等部門收據;涂改發票;假發票;其他違反發票管理規定情形的發票。),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打擊制售假發票和非法代開發票專項整治行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40號)第三條:“對于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和其他憑證,包括虛假發票和非法代開發票,均不得用以稅前扣除、出口退稅、抵扣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第八條第二款:“納稅人使用不符合規定發票特別是沒有填開付款方全稱的發票,不得允許納稅人用于稅前扣除、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和財務報銷。” 國家稅務總局《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加強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管理。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十二、計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不得在稅前扣除,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執行中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2號):“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核準計提的準備金可以稅前扣除外,其他行業、企業計提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均不得稅前扣除。”

  二十三、廠慶和春節購進鞭炮等消費品在費用中列支,企業所得稅前不得扣除,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二十四、以前年度費用中列支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物品按照稅法規定已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的,本年度允許扣除的折舊做納稅調減處理。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

  二十五、本年度實際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低于稅法規定的扣除限額,對以前年度結轉到本年度的扣除額,做納稅調減處理。(本年度發生額加上調減額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 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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