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二)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也就是說,建筑業自建行為應當視同發生應稅行為,繳納營業稅。
《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同時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例如:A建筑公司自建寫字樓一幢,工程成本共計10000萬元,寫字樓建成后以20000萬元的價格賣給B公司。項目所在地省級地稅局確定建筑業成本利潤率為15%。
根據營業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A公司應當繳納兩個環節的營業稅:
一是建筑業自建環節。計稅營業額=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10000萬元×(1+15%)÷(1-3%)=11855.67萬元
應交營業稅=11855.67萬元×3%=355.67萬元
二是不動產銷售環節。計稅營業額=20000萬元,應交營業稅=1000萬元。
自建環節繳納的營業稅,不能夠抵扣不動產銷售環節的營業稅。
那么,在營改增以后,A公司的自建行為是否繼續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呢?首先,我們來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解讀細則第四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不外乎四種:
一是代銷行為;二是跨縣(市)的內部移送;三是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四是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
很顯然,A公司在自建環節不存在第一、二和四種情形,而第三種情形會不會發生呢?當房地產和建筑業全面實施營改增以后,銷售不動產亦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因此A公司自建行為將不會視同銷售。
既然自建行為不視同銷售,其自建環節的進項稅額,能否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隨著交通運輸業營改增向全國鋪開,條例第十條(五)項之規定已經過時。而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均不適用A公司,因為其自建寫字樓將用于銷售,而銷售不動產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
因此,在全面實施營改增以后,建筑業自建行為或不再視同銷售征稅,其自建環節的進項稅額也可以抵扣銷項稅額。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業管理》雜志社聯合北京天揚君合稅務師事務所舉辦的“施工企業‘營改增’應對策略與實務操作研討會”在浙江杭州順利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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