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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清收方法與典型案例

發布日期:2015-10-21來源:本站編輯:宋珍珍

[摘要]

  文/孫國民

  近年來,河南五建充分認清當前形勢,增強危機意識和緊迫感,將清收工程款作為日常重點工作來抓,有重點、有目標進行突破,打好清收工作的攻堅戰,建立起一套較為完善的清欠工作體系和長效機制,清欠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

  近三年來,在建工程、竣工已決算工程債權清收,基本能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比例完成工程款回收;同時,在清收疑難復雜債權、長期遺留債權和特殊債權(幾乎是死呆壞帳)方面也取得的一定的突破,2012年清收回近5000萬元,2013年清收回近8000萬元;2014年清收回近1億元,從而加快了資金回籠,有效防控了資金風險,減少了資金沉淀,提高了資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有效地緩解了公司資金緊張的狀況,有力地維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

  清欠過程中,我們將各種典型案例,進行提煉,總結出了一些工程款清欠方法。一是按清欠客體分類:收取欠款法;附條件減免欠款法;以物抵債法;債權轉讓;債轉股法;延伸清欠法。二是按清欠對象分類:向債務人清欠法;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清欠法;向債務人的低價受讓或無人償還方清欠法;向業主清欠法;向股東及虛假驗收、評估人清欠法。三是按清欠技巧分類:摸透心理法;企業跟蹤追討法在有約定情況下拒絕支付工程法。四是正確運用《合同法》第286條行使對所建設工程的法定抵押權。五是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下面,就是與上述方法相對應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債權轉讓法

  王鐵牛訴五建公司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2010年5月4日,五建公司下屬燕都鑫城項目部與北京恒達商混公司(下稱:恒達公司)簽訂《北京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由恒達公司向五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北省香河縣燕都鑫城工程供應商砼。同年11月8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對質量及價格進行了調整。2012年3月29日,雙方進行結算,確認五建公司欠付商砼貨款1622957.55元,五建公司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班長安出具欠條。2013年5月6日,恒達公司將上述五建公司欠付的商砼貨款債權讓渡王鐵牛,同年7月11日通知五建公司該債權轉讓事宜,后王鐵牛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五建公司支付貨款1622957.55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五建公司辯稱:“五建公司燕都鑫城項目部”印章系該項目勞務分包方班長安個人偽造、私刻,且市公安局已經立案,班長安涉嫌刑事犯罪,其出具的欠條真實性無法核實,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處理原則,本案應中止審理。

  法院認定:五建公司與恒達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買受人五建公司收取恒達公司的商砼,且未提出質量異議,即應向恒達公司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2013年5月6日,恒達公司將基于買賣合同的債權向王鐵牛讓渡,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轉讓形式,通知五建公司債權轉讓事實后,該債權轉讓后果及于該公司,王鐵牛受讓債權后有權向五建公司主張給付義務。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本案審理應以其他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定案依據,因此五建公司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五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王鐵牛商砼款1622957.55元及預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例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向債務人的債權人代為清欠法;向股東清欠法)

  五建公司訴萬輝公司(華興大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糾紛案

  案情摘要:五建公司承建了萬輝公司開發建設中的“時代國貿”(原名為“華興大廈”工程,后因萬輝公司法定代表人顧志煒、永皓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小杰涉嫌詐騙犯罪,于2005年全面停工。五建公司就其工程款(申請優先受償權,以對抗該公司銀行抵押貸款等)、違約責任及利益損失等請求提起訴訟;經省法院二審,于2007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確認五建公司優先受償權及其他訴訟請求;五建公司隨即在鄭州中院申請執行,并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出資不實為由申請追加省政府為被執行人。鄭州中院考慮到“省政府主體特殊,易引發連鎖反應,且有損于政府形象”等原因,直接向省政府提出書面報告,并聲明如本案得不到有效解決,按照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追加省政府為被執行人,希望省政府協調解決本案。河南省政府接到報告后,省長郭庚茂非常重視,批示河南省高院、河南省建設廳、河南省商務廳聯合協調本案處理。

  此外,時代國貿前期投資款中含有河南省服裝進出口公司(簡稱服裝公司)300多名職工集資款1200萬元未予收回,另拖欠鄭州恒基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鄭州海萊混凝土有限公司、鄭州地平線建筑安裝公司等二十多單位材料款500余萬元;時代駿庭樓盤的施工單位鄭州市東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東風公司)亦就其工程款、違約責任、利益損失等請求向法院起訴,鄭州中院于2006年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此外,萬輝公司“時代駿庭”小區已交納全部或部分房款的購房戶因無房可住,時代華庭樓盤已實際入住的業主無法取得房產證,購房業主多次進京上訪,也多次到省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反映,但問題始終得不到解決,社會矛盾一觸即發。

  省法院與粵財公司、華興集團、服裝公司、服裝公司工會、萬輝公司、永皓公司以及五建公司、東風公司、購房業主代表及其委托律師協商,2010年4月2日,省法院送達一審案件民事調解書,粵財公司開具了1000萬元的首批銀行匯票。因五建公司提出后續利息損失的賠償問題,又經過一個月的艱苦談判,五建公司最終與華興集團打成執行和解,但五建公司堅持工程款支付到賬后執行和解簽字生效。經協商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并與鄭州中院執行局協商一致,已于5月4日下午送達二審調解書,華興公司將600萬元工程款交給了五建公司,兩案成功調解。

  案例三:向虛假驗資方清收工程款

  五建公司訴新密電力公司、新密市經貿委、新密市政府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1996年五建公司于新密電力公司(下稱電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一份,約定五建公司承建電力公司的電廠工程。五建公司按約施工,完工后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還款協議到期后電力公司仍未還款,五建提起訴訟。經查明電力公司成立時注冊資金8400萬元,主管部門為新密市經貿委,并為電力公司出具流動資金信用證明,證明電力公司擁有財政撥款流動資金1400萬元,但實際上該款并未到位。

  法院認定:五建公司與電力公司存在合同關系,電力公司應當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本案中,電力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其設立是人民政府決定的,資金也是財政投入,人民政府是開辦單位,人民政府和經貿委均應承擔開辦單位的責任。同時,經貿委在工商登記時出具虛假出資證明,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21號關于金融企業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第二條:“出資人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于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之規定,經貿委對其出具虛假資金證明和新密市政府對注冊資金不實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電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五建公司工程欠款3288105.8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自起訴之日按日萬分之二計算至本判決實際還款之日);新密市經貿委、新密市人民政府對電力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四:執行債務人的債權

  閆本紅申請執行賀學信、文東升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情摘要:申請執行人閆本紅與被執行人賀學信、文東升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經由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并送達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生效后,賀學信、文東升不履行調解書,閆本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賀學信在五建公司承建的中原杏灣時尚社區16#、17#樓工程尚有工程質保金455567.35元,高新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五建公司下發(2013)開法執字第1762-5號《執行裁定書》和(2013)鄭開法協執字第176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五建公司協助扣留被執行人賀學信在五建公司債權1065600元。

  五建公司提出,賀學信在上述工程中的合同價款結算后,扣除2011年11月代賀學信墊付中原區法院執行款、管理費等費用后,賀學信尚欠五建公司26301.65萬元,因此,五建公司不欠賀學信工程款,法院的協助扣留本案被執行人賀學信的工程款不能實現協助執行目的。

  法院認為,執行債務人的債權應以真實合法的債權為基礎,因五建公司與被執行人賀學信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確定,因此,執行人申請五建公司協助執行賀學信的債務目的無法實現。

  案例五:工程款代扣代付

  湖南鴻云鋼模科技有限公司訴河南龍珠電力有限公司、

  河南第二火電建設公司、湖南創元發電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2014年1月20日,原告鴻云鋼模公司與被告龍珠電力公司簽訂《鋼結構制作委托合同》,由原告根據其來料及圖紙進行加工,為了保證能順利收回加工費,原告與被告二火電公司聯系后,二火電公司同意在龍珠電力公司違約時,由創元發電公司應付二火電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原告加工費,原告與創元發電公司聯系后,被告創元發電公司復函同意代扣。被告

  2014年6月22日,原告與被告龍珠電力公司結算完畢,龍珠電力公司欠原告加工費1130682.5元,后經協商,2014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龍珠電力公司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龍珠電力公司先支付983432.5元,余款147250元待創元SCR項目驗收結算后付清。

  2014年7月4日,被告二火電公司向被告創元發電公司出具了《委托函》,創元發電公司根據委托函的要求支付了稅金155014.88元給原告,原告收到稅金后開具了稅票,二火電公司確認創元發電公司收到稅票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創元發電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函》,但二被告拒絕付款,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原告的聯絡函是為了保證收回加工費的各方承諾,被告創元公司的復函明確的承諾了代扣代付加工費,應視為是對鋼結構加工費付款的保證。但其于2014年7月向被告二火電公司付工程款700余萬元,而代扣代付的承諾沒有履行。被告創元公司與被告二火電公司應當按照聯絡函的要求履行代扣代付加工費的義務,其同意在被告龍珠公司違約時代扣代付加工費的承諾實際是對原告加工費的連帶責任保證,因無法確定二被告的保證份額,故二被告構成連帶責任保證。

  法院判決:被告龍珠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支付原告鴻云鋼模公司鋼結構加工費1130682.5元,若被告龍珠公司不按期履行,被告被告創元公司與被告二火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20內對上述鋼結構加工費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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