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屬于視同銷售: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至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增值稅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根據以上規定,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對于固定資產在同一法人內部不同項目部之間的調撥,主要是為了工程施工需要,而不是用于銷售,不涉及繳納增值稅。
根據以上分析,公司成立租賃公司進行固定資產管理主要是便于固定資產在各項目部之間調撥時方便,。而站在企業管理角度的看,成立租賃公司的情況下會給企業帶來更多的新增成本支出,包括人員管理成本、其他稅費支出、內部核算及考核成本等,并不利于企業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如果僅僅是出于企業內部管理的需要則不需要成立租賃公司。
本文節選自李旭紅、趙麗主編,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建筑業“營改增”操作實務解析》一書第四章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