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該公司主要承接來料加工產品,納稅由稅務部門核定繳納,核定的依據是按公司加工產品的規格大小算,沒按加工費算。 2007年,公司依法注銷,無資產。2009年,稅務稽查部門在某部門發現該公司2004年簽訂的一加工協議,按加工費算,該公司還應補9萬元稅,由于該公司已注銷,稅務稽查部門找到該公司原法人代表李某,要他納稅,這樣做合理嗎?依據何在?
答:你咨詢的問題至今尚無明確規定。但有以下文件可供參考:
一、《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已注銷納稅主體被發現注銷前有偷稅行為處理意見的批復》浙國稅法[1999]75號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偷稅行為的納稅主體應承擔偷稅的法律責任,包括補繳稅款、行政處罰直至刑事責任。納稅主體的注銷是指納稅主體已終止,在社會中消失而不再存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納稅主體會因各種原因而終止,如破產、被撤銷等。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和國家機器正常運轉的物質保障,不允許任何人侵占,所有納稅主體均應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繳納稅款,對于納稅主體在終止前偷逃的國家稅款,稅務機關有依法追繳入庫的義務。對納稅主體終止前可能存在的偷稅行為應考慮納稅主體本身的多樣性及終止原因的復雜性,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補繳稅款(經濟責任):原納稅主體為企業法人的,原則上以企業法人自有資產承擔其偷稅的經濟責任。但企業的終止有下列情況的,開辦該企業的單位與終止的企業共同承擔補稅的經濟責任:
二>、行政處罰(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稅收行政法律法規定應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主要指行政處罰。根據誰違法誰負責任的原則,原納稅主體的違法行為,只能由其自己承擔行政處罰的責任。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此復。(高檢發釋字[2002]4號)
三、個人分析:
一、從企業主體的實質意義看,企業主體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資者的負稅義務。負有納稅義務的主體實質上不是構成企業的物質,而是持有企業生產要素的人,他們才是真正的納稅義務人,即稅收主體。所謂“企業不存在了”,其實是企業的股東或投資者把構成企業的“生產要素”進行了“重組”,因此不能因為企業某種“契約”的解除就放棄對企業真正主體——資產所有者納稅義務的追繳。
二、稅務登記是行政登記的一種形式,不是行政許可。它是加強對納稅人權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手段,更不是納稅人權利、義務產生的依據。注銷稅務登記并不伴隨著納稅義務的消失。所以可以向原投資者追繳。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業管理》雜志社聯合北京天揚君合稅務師事務所舉辦的“施工企業‘營改增’應對策略與實務操作研討會”在浙江杭州順利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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