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連開發區地稅局的稅務人員在對某制造類企業(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納稅輔導時發現,該公司的一名股東2015年2月從企業借款50萬元至今未歸還。
稅務人員針對該事項向企業財務人員進行了政策說明: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 號)第二條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經了解,該股東從企業的借款50萬元并未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并且在2015年年度終了并未歸還,因此,該股東應按規定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10萬元(50×20%)。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規定,各級稅務機關應強化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以及獨立從事勞務活動的個人的個人所得稅征管。應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上述兩個文件中,對于借款期限的界定并不統一:財稅〔2003〕158號文件是以納稅年度終了為限;而國稅發〔2005〕120號文件是以具體使用時間滿一年為限。雖然兩個文件所針對的納稅對象不同:前者為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外的投資企業的股東,后者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但同為個人所得稅的征管問題,建議國家稅務總局能夠對該借款時限進行統一。
另外,在實際征管中該政策的執行存在如下問題:如果該案例中的股東在2015年12月31日前(即該借款納稅年度終了之前)將借款50萬元歸還,而于 2016年度1月1日再從企業將該筆50萬元資金借出,那么該股東便無需繳納10萬元的個人所得稅。而如果該案例中的股東因50萬元的借款在2015年度終了未還,根據相關規定繳納了10萬元的個人所得稅,但之后將該筆借款歸還公司。根據現有政策,該筆已繳納稅款是無法申請退還的。那么,將會對納稅人造成相對的稅負不公平。
因此,該政策在實際征管中仍存在著一定的征管漏洞和執法風險,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對該政策進一步明確。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業管理》雜志社聯合北京天揚君合稅務師事務所舉辦的“施工企業‘營改增’應對策略與實務操作研討會”在浙江杭州順利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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