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
房地產企業在日常支付時,在遇到特殊情況下,為了避免款項支付給總包商之后,總包商不支付它底下的勞務分包商,而導致勞務團隊罷工鬧事的情況,想要采用總包背書的方式,把開具給總包的支票直接轉交給勞務分包商,那么雖然支票上的收款單位是總包商,符合三流一致,但是實際銀行流水上的收款方會顯示是勞務分包公司,那么這樣是不是就不符合三流一致了?稅局會查的這么仔細嗎?
專家回復:
關于實務中流傳的"三流一致,方可抵扣"的增值稅政策的由來
(一)《增值稅條例》中關于抵扣的規定
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從上述條款中是解析不出"三流不一致,不得抵扣"的普遍結論來的.
有人說,不得抵扣的依據就是條例的第九條.仔細研究,大家就會發現第九條說的是"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而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項說的是"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
一個說的是"扣稅憑證",一個說的是"支付……的對象",根本說的就不是一回事……
再說一個更為極端的例子:即便納稅人購進貨物后不能如期付款(糾紛或破產等),《條例》及細則也沒有就因此而不準納稅人抵扣的規定.
(二)"三流一致,方得抵扣"的規定的由來
而事實上,"三流一致,方得抵扣"的規定并未明確見諸于任何現行的正式的增值稅稅政文件,僅散見于各級稅務局稽查部門的稽查經驗總結、稽查檢查提綱或江湖上財稅大師賺足眼球的滔滔演講之中.也就是說,該政策并非稅收公開文件的公開規定,不屬于有效的稅收政策.沒有正式法源的政策,在行政執法中是不能作為執法依據的.
專家分析:
實際上目前除國稅發[1995]192號明確規定的不能抵扣外,不要求三流一致,實務中國稅局稽查局也是這么執行的.
版權聲明: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業管理》雜志社聯合北京天揚君合稅務師事務所舉辦的“施工企業‘營改增’應對策略與實務操作研討會”在浙江杭州順利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