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業從事內陸養殖,2015年度納稅調整后所得為40萬元,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內陸養殖的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該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為20萬元。其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都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那么,該企業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
觀點一: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7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居民企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條規定可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該企業只能按照25%稅率計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20×25%=5(萬元)。
觀點二:該企業能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可以享受20%稅率優惠。該企業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20×20%=4(萬元)。
筆者認為觀點二正確。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是“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稅基式減免是包括在應納稅所得額內的。從年度納稅申報表上來看,應納稅所得額是納稅調整后所得減掉所得減免、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虧損后的金額,即年度納稅申報表主表第23行的數據。該企業三因素都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因此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
那么,如何理解國稅函[2010]157號文件。筆者認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條規定的減半征收是所得減半,在所得減半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能按照優惠稅率計算。其他稅率類優惠(如高新技術企業)與應納稅所得額無關,而小型微利企業與應納稅所得額有關,應納稅所得額(及從業人數、資產總額)符合條件的,就可以享受優惠稅率。另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法律效力也遠高于國稅函 [2010]157號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可以減半征收,但由于企業已經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減半過一次,不能再減半。
若該企業2016年度納稅調整后所得為50萬元,其中:其他所得10萬元,內陸養殖所得40萬元,減半后為20萬元,應納稅所得額為30萬元,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其中20萬元享受20%稅率,10萬元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減半征收,應納稅額為:20×20%+10×50%×20%=5(萬元)。
如果適用減半征收的企業納稅調整后所得本身就不超過30萬元,那么直接適用小型微利企業減半征收即可;但如果納稅調整后所得本身超過30萬元,減半后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就可先減半再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稅率。
適用減半征收(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海水養殖、內陸養殖)的農林牧漁企業很多都是小微企業,應如何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建議有關部門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