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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虧損及虧損彌補

發布日期:2016-03-15來源:納稅服務網編輯:劉夢怡

[摘要]

  企業所得稅匯算工作是對納稅人全部納稅情況的一次全面檢查,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工作量大、時間跨度長、風險點多,為了能夠順利的完成2015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本人梳理了企業所得稅匯算有關的政策形成系列文章,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虧損及虧損彌補

  一、虧損的定義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

  簡析:

  在企業所得稅法中,虧損是一個很重要的概念,其結轉和彌補涉及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計算問題。稅法上的虧損計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一)計算依據為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即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收入總額和免稅以及各項扣除標準來計算虧損額。

  (二)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

  (三)計算出來的數額小于零。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其結果就有可能小于零,其小于零的數額即稅法中規定可彌補的虧損。

  稅法中的虧損和財務會計中的虧損含義是不同的。財務會計上的虧損是指當年總收益小于當年總支出。

  二、虧損結轉年限

  (一)、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

  簡析:

  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年度虧損予以結轉是稅法對納稅人的一種照顧辦法,這主要是基于納稅主體的持續經營假設。因為納稅人除了法律規定應當終止外,其生產、經營活動是在規定經營期限內的一個循環過程,它的收入、成本、費用及利潤也應當按此經營期限來確定,這樣才能全面、真實地反映納稅人全部經營期內的最冬經營成果和財務狀況。但為了保障稅收收人的及時入庫,稅法遵定,納稅人必須以一個公歷年度作為納稅年度,因此,它的經營核算也被人為劃分為一年一段,其某納稅年度內的收入、成本、費習及利潤核算也是不完全的。所以,稅法規定了企業當年發生的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來彌補。

  稅法之所以規定虧損向后結轉的年限為5年,一方面是有利于從稅收的角度督促企業改善經營管理,盡快扭虧增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企業通過虛報虛增虧損并無限期結轉以侵蝕國家稅收利益。從國際經驗看,大部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采取了這種向以后年度結轉的方式,向后結轉的時間長短以4年、5年、8 年、1 0年較為常見。其中如德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丹麥、韓國、阿根廷等國家同我國一樣允許虧損向后結轉5年。

  上述彌補的虧損都是境內所得的虧損,根據稅法規定,境外虧損不能抵減境內所得的盈利,因此境外虧損需要單獨進行處理。關于境外虧損問題,待以后文章分析。

  (二)、企業以前年度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的,凡企業由于搬遷停止生產經營無所得的,從搬遷年度次年起,至搬遷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為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企業邊搬遷、邊生產的,其虧損結轉年度應連續計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二十一條))

  簡析:

  1、處置存貨所得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由于搬遷處置存貨而取得的收入,應按正常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進行所得稅處理,不作為企業搬遷收入。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搬遷期間停止生產經營,無所得的,可以在搬遷開始年度次年起,搬遷年度前一年止,停止計算彌補虧損年度,以延長彌補年限。如果企業雖然停止了生產經營,但是處置以前年度存貨有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延長彌補虧損的政策呢?如果僅有處置以前年度存貨有所得而不許企業享受延長彌補虧損的政策是不合理的,我認為企業可以將處置以前年度存貨所得單獨納稅,彌補虧損年限可以延長。福建省地稅局也做出了類似規定。

  根據閩地稅所便函[2014]3號規定,企業開始搬遷后停止生產經營且無所得,即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二十一條所述“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必須同時符合全部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和無所得兩個條件,如果出現間斷的情形,應分段確定“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并按照時間順序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企業在“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發生處置存貨、清理固定資產等與搬遷有關的業務,不影響“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的確定,但應按照40號公告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2、延長彌補虧損理解

  該條款依然是由于持續生產經營期中斷,對以前年度虧損的延長性規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可以彌補虧損的期限為5年。上述規定企業在此期間發生搬遷行為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無所得的,可以從法定虧損彌補期限中扣除,即適當延長彌補虧損的期限,但并不是按照企業實際搬遷活動的時間據實延長期限。

  例如,某企業自2012年9月發生搬遷行為,2016年4月完成搬遷,其實際搬遷活動耗用時間為3年零7個月,依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的規定,企業自2013年至2015年不計算虧損彌補期限,實際享受減除3年的政策。

  (三)企業搬遷收入扣除搬遷支出后為負數的,應為搬遷損失。搬遷損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選擇其一進行稅務處理:

  (一)在搬遷完成年度,一次性作為損失進行扣除。

  (二)自搬遷完成年度起分3個年度,均勻在稅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業自行選擇,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十八條))

  簡析:

  如果企業搬遷損失較大的,在搬遷完成年度可以選擇一次性作為損失,或者分三年作為損失處理。這種處理結果,相當于延長了虧損彌補期限。

  例如:某公司2012年9月進行政策性搬遷,2015年完成搬遷,發生的搬遷收入為300萬,同時發生搬遷支出480萬,那么2015年該公司要清算搬遷所得,即2015年搬遷虧損=300-480=-180萬元。企業該項虧損可以在2015年度一次性作為損失進行稅前扣除,也可以在2015年、 2016年、2017年連續三年平均扣除,即每年稅前扣除50萬。但企業只能選擇一種方法,選定后不得變更。

  接上例,假設該公司2012年7月底未彌補虧損金額為100萬元,允許彌補的期限還剩下3年,2012年8月進行政策性搬遷,直到2015年才完成全部搬遷,發生的搬遷收入同樣為300萬元,發生的搬遷支出同樣為480萬元,搬遷完成年度的搬遷虧損為180萬元,該180萬元的虧損可在2015年一次性扣除,也可在2015-2017年連續三年平均扣除;而2012年7月底的非搬遷虧損金額100萬元的彌補期限為2012年、2015年、2016年。若企業邊搬遷、邊生產,其虧損的彌補期限不受影響,按照正常的彌補期限連續結轉計算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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