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一般有查賬征收和核定征收兩種,在日常征管中,有些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企業往往認為核定征收方式比較簡便,按核定征收的稅款申報繳納就會平安無事,事實果真如此嗎?非也。事實上,實行核定征收有時也存在較大的涉稅風險。
一、違反規定實行核定征收的情形
案例:某建筑安裝企業甲公司,系法人居民企業,主要從事有關工程建筑安裝業務,該公司下設兩個跨省分公司(非法人二級分支機構),分別是A分公司和B 分公司。2010年度,甲公司企業所得稅采取按收入額核定應稅所得率的征收方式,公司當年營業收入為5.3億元。該建筑公司適用的核定應稅所得率為8%,實際繳納企業所得稅53000*8%*25%=1060(萬元)。2012年3月,稅務機關在對甲公司2010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會計賬簿設置健全,財務核算規范、準確,符合企業所得稅查賬征收要求。甲公司2010年度賬面核算的會計利潤總額為1.1億元,如果企業按查賬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不考慮納稅調整等因素,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1000*25%=2750(萬元),比核定征收多2750-1060=1690(萬元)。
本案例中,稅務機關在檢查時能否對該公司2010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按查賬征收來查補稅款呢?本人認為應該將其2010年度征收方式變更為查賬征收,并可以按查賬征收方式的稅款要求甲公司補繳稅款。理由如下:
1.甲公司作為匯總納稅企業,本來就不得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1)匯總納稅企業的定義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的,該居民企業為匯總納稅企業。本案例中,甲公司設立了跨省的非法人分支機構A分公司和B分公司,因此其顯然屬于匯總納稅企業。
(2)匯總納稅企業不得核定征收
《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三條規定,特殊行業、特殊類型的納稅人和一定規模以上的納稅人不適用本辦法。上述特定納稅人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明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對國稅發 [2008]30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定納稅人”進行明確,其中包括匯總納稅企業。
因此,甲公司作為匯總納稅企業,是國家稅務總局明文禁止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對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業所得稅,本身就是一個錯誤的行為。
2.稅務機關可以對甲公司按規定追繳稅款。
(1)因稅務機關的責任造成納稅人少繳稅款的,三年內可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2)本案例中是否存在稅務機關的責任?
《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規定,主管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本案例中,稅務機關對甲公司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顯然屬于違規擴大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
本案例中,稅務機關的行為應該屬于上述《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的執法行為違法,屬于稅務機關的責任,由于從2012年3月至2010 年度未超過三年,因此稅務機關除了應將甲公司2010年度的征收方式變更為查賬征收外,可以同時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本案例中的匯總納稅企業外,國家稅務總局明文規定,不得核定征收的企業還有上市公司、金融企業、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享受《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