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人員在檢查甲企業偷稅案件時發現,該企業銷售石化產品時利用部分購買者不需要發票的機會,采取賬外經營的方式隱瞞銷售收入,且這部分收入對應的商品購入也沒有發票,甲企業只是根據從上游乙企業取得的發貨單計入“賬外賬”。檢查人員核對時發現發貨單上“收貨人”一欄寫的是甲企業名稱,但是似有涂改。檢查人員發現這一重大疑點后到乙企業核對發貨單聯次,發現乙企業留存發貨單聯次上“收貨人”一欄寫的是丙企業名稱,檢查人員又查詢了乙企業的增值稅發票開票信息,發現發票也開給了丙企業。
檢查人員又到丙企業核查,發現該企業是“皮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逃匿,負責領購和開具發票的人員稱自己只按照法定代表人電話指示對外開票,其余概不知情。檢查人員認為丙企業存在重大虛開嫌疑,取得局領導批準后向公安部門移送了案件線索。
公安部門立案后經過縝密偵查工作抓獲了丙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根據其交代的犯罪事實和丙企業資金流向查詢結果,該案的作案手段才真相大白:丙企業為了取得進項發票,找到甲企業,雙方商定:由甲企業以低于市場價5%的價格向丙企業支付貨款,條件是丙企業不向甲企業開具發票。之后丙企業找到上游供貨商乙企業購貨付款,乙企業向丙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將貨物送到丙企業指定地點,由甲企業收貨。丙企業達到取得進項發票的目的后再對外虛開。
與傳統作案手法相比,本案中涉嫌虛開的丙企業不再從購貨企業(即本案中的甲企業)取得專用發票,而是將“票貨分離”前移至上游供貨企業(即本案中的乙企業)的開票環節,至于虛開企業支付價款與其從購貨企業收到的價款之間的差額(本案為5%),類似于傳統虛開方式中支付給購貨企業的“手續費”。
與傳統手法相比,本案作案手法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特點:
1.“票貨分離”環節的前移使購貨企業達到賬外經營目的的同時不用再承擔虛開的法律責任,即使被稅務機關查處也只承擔偷稅的法律責任,而后者的嚴重程度一般要小于前者。
2.上游供貨企業將發票開給虛開企業,而且資金也是由虛開企業支付的,因此發票流向與資金流向吻合;上游企業實際上銷售了貨物,所以不會存在向虛開企業的資金回流,難以證明上游供貨企業交易時對“票貨分離”知情,因此其承擔的涉稅風險極小。
3.虛開企業為虛開活動套上了一層“真實交易”的偽裝,其非法獲得進項稅額抵扣的行為更具有隱蔽性,增大了發現難度。
面對這種新型“票貨分離”虛開手段,稅務機關應當如何對癥下藥?我們可以從本案的查處中得到幾點啟示:
首先,對于采取賬外經營方式偷稅的納稅人,需要查清貨物來源,順藤摸瓜,核查真實供貨企業是否開具發票,追溯“票貨分離”后發票的流向,從而發現疑點企業。這種查處思路可以概括為“從貨物到發票”;
第二,可以運用逆向思維,即“從發票到貨物”,當發現存在“票貨分離”虛開嫌疑的企業時,從發票的開票方追查貨物的去向和無票購進貨物的企業,從而查處其通過賬外經營偷稅的行為。
在檢查過程中,由于供貨企業和虛開企業之間存在真實的資金流且沒有回流,檢查人員需要把重點放在貨物流的核查方面,尤其需要注意比對供貨企業和購貨企業之間的貨物的發貨、收貨憑證的不同聯次是否一致、憑證體現的貨物流信息是否與當事人陳述吻合,就可以依照“票貨分離”中購貨方發現的證據追溯供貨方,再追查到發票的受票方,實現精準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