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僅以投資(出資額或者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是現代公司法律的基石,但近日A公司股東李某和余某被法院判決對公司欠稅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否突破了公司法的規定?是否侵害了股東的權益?
破產公司的欠稅讓股東來還
受人力成本攀升、行業競爭激烈等因素沖擊,C市制鞋企業A公司前不久經營陷入困境,現有資產已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該公司經債權人向C市B區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申請。
得悉消息,C市地稅局B稅務分局立即依照相關規定,向A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該公司所欠稅款債權45736.35元,并要求優先受償。法院經過審理宣告 A公司破產并終結A公司破產清算程序,同時指出,本案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系A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未能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賬冊,使得破產管理人無法追查A公司的財產、無法進行清算所致,A公司的債權人可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請求A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A公司由李某和余某投資設立,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法院建議,C市地稅局B稅務分局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由A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李某和余某,連帶清償A公司所欠稅款及滯納金等款項共計45736.35元,并對上述款項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A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未能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賬冊,致使破產程序終結。根據法律規定,李某和余某作為A公司的股東,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支持李某和余某向稅務機關償還A公司欠繳稅款及滯納金共計45736.35元。
股東并非公司的納稅義務人
分明是A公司的納稅義務,卻讓其股東承擔,法院的判決對嗎?該案判決后,立即有人提出質疑。
的確,公司作為獨立的公司法人主體,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應繳納其經營期間產生的相關稅款及滯納金。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因此,A公司清算期間及清算后注銷公司登記前,均為合法存續的法律主體,應當就其經營期間欠繳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納稅義務。
我國稅法規定納稅人不得轉移其納稅義務。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向沒有納稅義務的個人征收稅款。
公司和股東作為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其納稅義務應當明確劃分。本案中,A公司所欠繳稅款的納稅義務人是A公司,并非A公司的股東李某和余某。因此,稅務機關依法不應向李某和余某追征欠稅。
“刺破公司面紗”,應對股東追征公司欠稅
“刺破公司面紗”,指在特定的情況下,法律不顧公司法人的人格獨立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后的實際情況,從而責令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主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這便是對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性的突破,是“刺破公司面紗” 的典型情況。
本案中,A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李某和余某未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賬冊,致使破產管理人無法追查、清算A公司的財產,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稅務債權人可以主張由這兩個人對A公司的欠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稅務機關的有關債務主張未超越法定職權
對于破產人所欠稅款是否為破產債權,曾有一定的爭議。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
此外,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2)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3)債務人所欠稅款;(4)普通債權。”可見,破產法將破產人所欠稅款與普通破產債權置于并列位置,肯定了破產人所欠稅款為破產債權,同時肯定了稅務機關可以作為債務人所欠稅款的債權人參與企業破產程序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C市地稅局B稅務分局作為破產企業A公司的債權人,在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以及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侵害其債權時,依據“刺破公司面紗”理論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向A公司股東李某和余某主張其破產債權,符合法律規定,并未超越法定職權,應該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