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中所稱的研究開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工藝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系統性活動。
為進一步鼓勵企業加大研發投入,有效促進企業研發創新活動,進而推動企業創新轉型,現行稅法規定,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而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分為兩種情形加計扣除: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本年度實際發生額的50%,從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
稅法還規定,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人分月或者分季預繳,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鑒于企業所得稅先預繳再匯算清繳的特殊繳稅方式,能否在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加計扣除研發費用,就成了征納雙方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
在預繳時能否加計扣除的第一次爭議
在以往,對于預繳時不能進行加計扣除研發費用,尚無爭議。時至2015年4月,隨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2015年版)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1號,以下簡稱“2015年31號公告”)的發布,因其附表1《不征稅收入和稅基類減免應納稅所得額明細表》的第30行出現了“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這一項,由此有人認為,按照該預繳申報表的欄次設置,“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在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可以加計扣除。
但,由于當時執行的國家稅務總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116號印發)第十二條已明確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在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而“2015年31號公告”并未宣布廢止《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該項規定在2015年度依然有效。因此,對于發生的研發費用,仍然是按預繳所得稅時只允許據實計算扣除而不能進行加計扣除的規定執行,此爭議在2015年度也就自然平息了。
在預繳時能否加計扣除的第二次爭議
從2016年度開始,預繳所得稅時能否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的問題,再次擺在了征納雙方面前,第二次爭議也就再次自然產生了。
近日,流傳甚廣的“預繳所得稅時企業不得稅前加計扣除研發費用是誤區”這一“誤區論”更是將此問題推向了風尖浪口。持“誤區論”觀點的主要理由仍是:根據 2015年31號公告,納稅人預繳企業所得稅時,需填報的《不征稅收入和稅基類減免應納稅所得額明細表》指出,納稅可以在預繳時填報“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金額。所以,預繳所得稅時可以享受加計扣除稅收優惠。
同時,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科技部關于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已取代了《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而財稅[2015]119號文件中也沒有“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不允許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的規定。
不得不說,在沒有與之相反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該種觀點所依據的理由似乎是很有說服力的。
在預繳時能否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的辨析
如前文所述,財稅[2015]119號文件的確是沒有規定“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不允許加計扣除研發費用”,但同時也沒有作出“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允許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的規定。因此,財稅[2015]119號雖然廢止了原《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卻并不代表在年中預繳所得稅時,就一定允許加計扣除研發費用。
因而,能支持“誤區論”即認為“預繳所得稅時可以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的理由,仍然只有在2015年4月30日發布的31號公告中,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的附表1《不征稅收入和稅基類減免應納稅所得額明細表》的第30行出現了“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欄次這一項依據。而針對這行內容,在2015年預繳時不能加計扣除的依據已在前文闡述,那么,自2016年開始的年中季(月)預繳所得稅時,能否加計扣除呢?
按照國務院部署,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規范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加強優惠事項的事中事后管理,國家稅務總局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專門制發了稅收規范性文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并在對現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全面梳理基礎上,按照優惠事項名稱、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據、備案資料、預繳期是否享受優惠、主要留存備查資料等項目進行歸納、細化與明確后,制定了《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備案管理目錄(2015年版)》作為附件1,以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第76號公告于2015年11月12日發布。
至此,在2015年及以后年度,稅務機關和企業均應嚴格按《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及《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備案管理目錄(2015年版)》的規定,辦理包括包括免稅收入、減計收入、加計扣除、加速折舊、所得減免、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減低稅率、稅額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減免等在內的各項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
在《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所附《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備案管理目錄(2015年版)》中,規定“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只能是“匯繳享受”,預繳期不能享受該項優惠。
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的納稅人,應根據稅收政策規定自行計算可享受的加計扣除優惠,在次年5月底以前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納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備案表》以及研發項目立項文件,履行備案手續,并在10年內妥善保管相關留存備查資料。
這是迄今為止,國家級稅收政策對于“預繳所得稅時能否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所作的唯一的、有效的、明確的規定。
對于如此明確的規定,為何在網上會流傳“預繳所得稅時不得加計扣除研發費用是誤區”,從而會造成“預繳所得稅時可以享受加計扣除稅收優惠”這一“誤區的誤區”呢?主要還是不能用心、費心、靜心的學習與了解稅收政策,只看到某一個文件就輕易得出結論,忘記了稅收政策的諸多關聯性,而未真正全面掌握稅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