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新技術企業是否每年都要滿足相關比例要求?
問:我公司今年剛通過了復審,年收入在20,000萬以上,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率優惠,是否需要每年都滿足研發費占收入比例不低于3%的要求?
答:《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九條規定,企業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后,應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應提請認定機構復核。復核期間,可暫停企業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十條規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四)企業為獲得科學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了研究開發活動,且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3.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20,000萬元以上的企業,比例不低于3%。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6號)附件1《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備案管理目錄(2015年版)》第25項主要留存備查資料明確:
1.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
2.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資料;
3.年度研發費專賬管理資料;
4.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及對應收入資料;
5.年度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及占銷售收入比例,以及研發費用輔助賬;
6.研發人員花名冊;
7.省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根據上述規定,在復審資格有效期內,企業每年的研究開發費用及占銷售收入比例都要達到減免稅條件。
2、企業當年職工總數如何界定?
問: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三)中要求“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10%以上”,對于其中的“企業當年職工總數”如何界定?只包括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人數嗎?是否包含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臨時工?
答:《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十條規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10%以上;
根據上述規定,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一定比例是納稅人申請高新技術企業的條件之一,但對于企業職工總數如何確定總局并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可參照下列文件的規定:
《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準則所稱職工,是指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的所有人員,含全職、兼職和臨時職工,也包括雖未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但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的解讀》中明確,企業雇傭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也屬于企業任職或者受雇員工范疇。
《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組織開展2014年度高新技術企業信息備案工作的通知》(京科發﹝2014﹞85號)附件《高新技術企業年度信息備案表》指標解釋:
從業人員期末人數:指報告期末最后一日24時在本單位工作,并取得工資或其他形式勞動報酬的人員數。該指標為時點指標,不包括最后一日當天及以前已經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是在崗職工、勞務派遣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之和。從業人員不包括:
1.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系,并定期領取生活費的人員;
2.利用課余時間打工的學生及在本單位實習的各類在校學生;
3.本單位因勞務外包而使用的人員,如:建筑業整建制使用的人員;
4.參軍人員無論原單位是否仍發生活費或補貼都不統計在從業人員期末人數中;
5.本單位正式離退休人員,但包括正式離退休后又被單位返聘的離退休人員。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企業雇傭的臨時工,應包括在職工總數范圍內。
3、銷售收入和總收入如何界定?
問:《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十條規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銷售收入總額”符合要求:“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時的“銷售收入總額”、“當年總收入”分別是什么口徑?分別是會計收入還是所得稅收入口徑?
答:《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附件《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五條規定:
(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
企業通過技術創新、開展研發活動,形成符合《重點領域》要求的產品(服務)收入與技術性收入的總和。
技術性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1.技術轉讓收入:指企業技術創新成果通過技術貿易、技術轉讓所獲得的收入;
2.技術承包收入:包括技術項目設計、技術工程實施所獲得的收入;
3.技術服務收入:指企業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數據系統等為社會和本企業外的用戶提供技術方案、數據處理、測試分析及其他類型的服務所獲得的收入;
4.接受委托科研收入:指企業承擔社會各方面委托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及新產品開發所獲得的收入。
所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填報說明規定,“銷售收入”是指:產品收入和技術服務收入之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2014年版)〉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3號)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規定:
A107041《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情況及明細表》填報說明規定,第8行“二、本年企業總收入”:填報納稅人本年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稅法第六條規定的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根據上述規定,所述銷售收入為產品收入和技術服務收入的總和,不同于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企業當年總收入為《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的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4、特許權使用費是否屬于高新技術企業的研發費用?
問:一家企業為取得境外公司的軟件、專利的使用權,向境外公司支付了特許權使用費,該費用是否可以作為高新技術企業的研發費用,用于計算高新技術企業研發費用比率?
答:《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在《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見附件)內,持續進行研究開發與技術成果轉化,形成企業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以此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一年以上的居民企業。
第十條規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四)企業為獲得科學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了研究開發活動,且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第四條關于研究開發活動確認及研究開發費用歸集規定:
(一)研究開發活動的確認
1.研究開發活動定義
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活動。
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產品(服務),是指企業在技術、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進步,對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相關行業的技術進步具有推動作用,不包括企業從事的常規性升級或對某項科研成果直接應用等活動(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
(二)研究開發費用的歸集
1.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的核算
企業應按照下列樣表設置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用研究開發費用輔助核算賬目,提供相關憑證及明細表,并按本《工作指引》要求進行核算。
2.各項費用科目的歸集范圍
(6)無形資產攤銷
因研究開發活動需要購入的專有技術(包括專利、非專利發明、許可證、專有技術、設計和計算方法等)所發生的費用攤銷。
根據上述規定,首先應判定該企業取得的境外公司的軟件、專利使用權是否用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見附件)內的研究開發活動。如果是用于研究開發活動的,企業取得境外公司的軟件、專利使用權應確定為無形資產,相應攤銷支出計入研究開發費用。如果不是用于研究開發活動的,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不能作為研究開發費用。
5、高新技術企業查補所得能否適用15%的優惠稅率?
問:我公司2011年起申請為高新技術企業,在稅務稽查中要查補2012年度的所得稅,查補所得能否適用15%的優惠稅率?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第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
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十五條規定,已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應取消其資格:
(一)在申請認定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有偷、騙稅等行為的;
(三)發生重大安全、質量事故的;
(四)有環境等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
根據上述規定,在稅務稽查時如該企業在應補交企業所得稅的所屬年度仍為高新技術企業,則應適用15%稅率。如企業因偷騙稅或其它原因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則應按2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6、境外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是否適用15%稅率?
問:我公司為高新技術企業,境外子公司匯回的股息紅利所得是否適用15%的優惠稅率?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適用稅率及稅收抵免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47號)第一條規定,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即對其來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優惠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可按照15%的優惠稅率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貴公司未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僅考慮該子公司收到的投資收益作為總收入的組成部分,境外分回投資收益不能享受15%的優惠稅率,應當按照25%的適用稅率計算補繳稅款。
我們說的偷稅是《征管法》上的概念,與之相關的逃稅罪是《刑法》上的概念,首先大家要清楚的是,兩個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一致的。所謂構成要件一致就是要主客觀相結合,主觀要存在故意,客觀上要有偷稅或逃稅的手段或行為,并且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之前朋友提出的七個問題是:
1. 企業預繳所得稅時少申報,還有預提成本,算不算偷稅?
2. 租來的土地在上面建了房子自用,和種植了植物,需要繳納土地使用稅?由哪一方繳納?
3. 用發票充工資算偷稅么?
4. 實際業務交易以其他業務發票代替,算不算偷稅?
5. 偷稅和稅收籌劃的區分;
6. 會計人員在不理解企業所得稅的情況下,造成的企業所得稅的偷稅,實際操作中,稅局如何處理?
7. 1)我司有個中介公司,正常是我司支付傭金,有一次,有間上海公司搞展覽,就要他們買了門票,然后沖中介費;2)我司同事去香港出差,在香港地鐵打印流水賬,不僅是車費還有餐費,這樣是否可以報?
對于這幾個問題,我們首先明確一點,這些問題算不算偷稅其實問并不完整,嚴格意義來講,只能判斷你這行為是不是偷稅手段,是不是最終構成《征管法》上偷稅或說涉嫌《刑法》上的逃稅罪還要看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客觀偷稅行為以及造成少繳、不繳稅款的結果。
如第一個問題,企業預繳所得稅時少申報,還有預提成本,算不算偷稅?首先預繳所得稅時少申報,針對收入的話可以歸屬于少列收入,但如果最終沒有導致稅款的少繳。如用發票充工資,它也能被認定為一種偷稅的手段,相對于發票上的內容而言屬于企業多列支出,但最終還是以有沒有導致少繳稅款來完整的認定是否構成偷稅。
第一個問題是匯算清繳過程中會出現的問題,虛報虧損。
出現了虛報虧損是不是一定會被認定為偷稅?這里邊我們要看偷稅的法律構成要件是否完全達到。最典型的是虛報虧損可能沒有造成稅款的少繳,這種情況怎么辦?
舉個例子,如企業申報2015年的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申報的是-120萬元,后經稅務局查明,企業通過編造虛假的合同支付開票費、多開勞務發票等手段多列支出100萬元,即存在100萬的虛報虧損額。調整后企業實際應納稅所得額應該是:-120萬+100萬=-20萬。如果按虛報虧損額100萬元來計算認定偷稅數額,偷稅數額是:100萬x 25%=25萬。但如果按照實際應納稅所得額認定偷逃稅額的話就沒法認定了,因為即使把虛報虧損剔除掉之后仍然還是虧損。
在這個例子里面,虛報的一部分調整出來之后和實際相比仍然有虧損的,能不能認定是偷稅?這在之前的實務當中分歧很大,有的是直接根據虛報虧損額來定偷逃稅額;有的是實際虧損減去虛報虧損如果仍有虧損,這沒有造成稅款的少繳,那就不認定偷稅。而是按照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進行相關的處理處罰。
對于完全按照虛報虧損數額來定偷稅數額,國家稅務總局曾經先后發了兩文件作為稅務機關執法依據:一個是國稅函發〔1996〕65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虛報虧損補稅罰款問題的批復》,另一個是國稅發〔1996〕162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虛報虧損如何處理的通知》。
少繳稅款是《征管法》六十三條認定偷稅違法行為的必備構成要件,這個要件作為客觀方面,它應當是客觀的,所以應該按照實際上最終有無造成稅款少繳、不繳這個結果來認定虛報虧損這種行為手段的違法性質。把真實的虧損剔除掉之后,如果造成少繳、不繳稅款才認定為偷稅,如果仍然有虧損,不宜作為偷稅來認定。
由虛報虧損這個問題會引發第二個問題,就是虧損彌補。如我們把剛才那個問題調一個年度,也就說企業2014年度申報時有一個虛報虧損的問題, 2015年沒有查出來,但2016年查出來了。這里和剛才就不一樣,不一樣在哪呢?比如2015年查出來的時候仍然有虧損,但2016年沒有虧損,把以往的虧損到年度進行彌補之后是應稅所得。直白點講就是:虛報那個虧損用完了,這時怎么辦?
說詳細一點,如我2014年申報的是-120萬,但2015年度收入減支出后我有一個100萬的所得,這時候把以前的120萬的虧損彌補過來后還是虧損的,但你有沒有發現其中的100萬實際上是你虛報的。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對你進行調增,調增80萬所得。之前你有20萬虧損是真的,其中虛報了100 萬虧損是假的,就需要對你進行調增。這時就可以定偷稅了,因為這造成稅款的實際少繳。
所以彌補虧損之后可能會影響你的偷稅認定。
我簡單總結一下上面的兩點:
1. 虛報虧損不一定構成偷稅,只有導致稅款少繳才會構成偷稅;
2. 虛報虧損之后,因虧損的彌補是在五年內進行的,第一年可能不管怎么彌補還是虧損,第二年彌補可能還是虧損,但第二年如果把前面虛報虧損調出來之后,你如果不是虧損,這就會涉嫌偷稅。
我們發現,虛報虧損和稅務機關查處的時間段有關系。這給我們企業的啟發是:你虛報虧損不要以為當年沒有發現以后就沒有事情了,這個事情越往后面拖我們企業在很多問題上就越被動。最終紙是包不住火的。
關于虛報虧損最后給大家明確一個文件,就是2001年《征管法》修訂之后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國稅函〔2005〕190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虛報虧損適用稅法問題的通知》。這個文件就是我們觀點的政策支撐,當然我們的觀點最根本的是來自征管法六十三條的規定。
接下來我們看的第三個問題是預繳稅款與偷稅的關系。預繳稅款過程當中可能會多預繳,也可能少預繳,這會不會影響偷稅的認定?在實務當中我們經常會碰到兩大類典型問題:第一種情況是匯算清繳時虛假申報,但與預繳的稅款產生抵銷;第二種情況是少申報繳納應當預繳的稅款。
具體的事例就不在這里列舉了,我們的基本觀點:一是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如果存在虛假少申報應納稅額,但其存在預繳稅款的事實,那么補交稅款的數額和偷逃稅數額的認定應當以年度納稅申報情況和查增的應納稅數額為基礎,抵減已經預繳稅款數額后認定;二是企業上個年度多預繳稅款已經抵減下年度應納稅款的,應將預繳的稅款抵減當年的應納稅額,偷逃稅數額按照全案中企業虛假申報導致的總體少繳稅額來認定;三是企業預繳稅款申報存在虛假的,不能按照應當預繳的稅款查補稅款和認定偷逃稅,而是應當以年度申報情況為基礎,確定補繳稅款數額和偷逃稅額;四是對于少繳預繳的稅款應當加滯納金,稅務機關在操作上基本也是加滯納金。
這里有個判斷的核心問題是,預繳的和最終匯繳的在納稅過程中是兩個階段的行為,我們在確定查補稅額的時候要區分納稅期。但就整個違法行為的定性,是按照整體來定的,最終的結果,不是按照預繳。比如你少預繳了,他不會以你少預繳的稅額來定偷稅,最終要看的是你匯繳后的結果,相應的滯納金要根據你的預繳期來判斷,同時對你預繳的時候少繳的部分稅額不會按偷稅來處理。
第四個問題、法定稅率調整的危害與偷稅的認定。
舉個例子,以所得稅為例,2008年所得稅率由之前的33%調整為25%,這個時候企業為了降低稅負,本來應在2008年確認收入,故意延遲到2009年才確認收入,以此適用較低的稅率。這種情況下,企業可以降低總體的稅負,這和偷稅有沒有關系呢?
首先我們回顧一條基本的法條,《征管法》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虛假納稅申報包括計稅依據的內容和時間,企業延遲確認收入,一方面違反《企業所得稅法》的權責發生制,另一方面在《征管法》上是典型的虛假納稅申報。
上述偷稅行為的手段確定了虛假納稅申報,那結果該怎么認定?
舉個例子,某企業2007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額100萬,按照33%的稅率,即所得稅33萬;2008年申報應納稅所得額100萬,所得稅即25萬,由于年度不一樣,適用稅率就變了。后來稅務局查明,應當依法將2007年12月確認的收入20萬移轉到2008年,因此造成2007年少申報應納稅額20 萬,2008年則多申報應納稅額20萬。調整后,2007年補繳稅款是20萬x33%=6.6萬,2008年補繳稅款20萬x25%=5萬,兩者相差 1.6萬。
我們可以這樣處理,如果企業故意將依法應當在2007年確認的收入轉移到2008年確認,造成少繳稅款的,應該分期確認應納稅額,但補稅稅額和偷逃稅額均應以全額最終實際造成的補交所得稅額來認定,這是關于數額的認定。
在這樣的情況下,企業還得繳滯納金,那滯納金怎樣計算?應該區分不同的期間對少繳稅款的滯納金進行計算,對于少申報的,要全部開始計算滯納金,對于后面補繳的,按差額來計算滯納金。
第五個問題,年度盈虧變化,對所得稅偷稅的認定。
一般情況下,年度盈虧的收支轉移,可能存在八種情況,但典型的是以下兩種:
1.盈利年度,少列收入,虧損年度,少列支出;
2.虧損年度,少列支出,盈利年度,多列支出。
第一種情況的意思是企業能夠更多的運用虧損彌補,從而可以晚點交稅。第二種情況的目的就是為了把虧損留到后面,等企業賺到錢再把虧損提出來,這樣企業整體稅負就會下降。如果企業故意將應在盈利年度確認的收入轉移到下個年度確認,而下個年度虧損就會對稅收造成實際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要區別對待:
第一種,如果在稅務檢查的時候或稅務檢查前,少繳稅款的影響未消除的,那么就認定偷稅了,并且以實際全額少繳稅款補稅;
第二種,如果在稅務檢查檢查前,少繳稅款的影響已經消除了,無從補交稅款的,而按照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進行處罰。
第六個問題,所得稅多征多繳稅款情形,在偷稅認定過程中的影響。
企業在涉嫌偷逃稅的時候,本身可能存在多繳稅款的問題。上面談到的第五個問題已從“故意多繳稅款”這一角度分析過了,下面從企業申報錯誤或者稅務機關的原因導致多繳稅款的角度分析,比如之前年度申報過失多繳稅款了,對之后年度發生的偷稅的認定可能會更復雜。
那偷稅的稅款和多繳的稅款兩者復雜在哪?第一,兩者可能發生在不同納稅期,也可能發生在同一納稅期;第二,兩者可能發生同一稅種法上,例如都發生在所得稅上,也可能是不同稅種,例如所得稅和增值稅。其中有個基本的處理觀點是,不同年度之間多繳或少繳稅的,如果不少繳所得稅和多繳所得稅在行為或原因上沒有相互關聯,應當分別作出認定,補繳稅額可在分別認定后扣減,但偷逃稅額不能扣減和認定。
例如在稅款補繳上就會存在這樣的處理結果:違法行為認定偷稅數額是100萬,但最終實際補繳稅額60萬,對于定性處罰按照100萬來處罰,補稅就按60萬來補稅。這補繳的60萬分兩個步驟:
步驟一,確定少繳稅額是100萬;
步驟二,補繳的稅額實際上等于多繳稅額抵減少繳的稅額。理由:第一,它只是稅款征收的折抵制度,不影響到偷稅違法行為;第二,對于同一納稅年度中應稅所得額的增項和減項應相互遞減后認定補繳數稅款的稅額;第三,不同稅種之間的多繳少繳,原則上分別作出認定。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嫌逃稅罪,達到一定的比例,需要移送稅務機關,移送過去的稅額就不按稅種了,應合并計算,這是司法解釋里明確規定了的。
針對這個問題舉個例子,前提都是2015年查處的:若2014年偷稅行為導致少繳100萬,2015年多繳稅款20萬,則偷稅認定是80萬,補繳稅款也是80萬元;反過來,若2014年多繳了100萬,2015年偷稅120萬,則偷稅認定120萬,補繳稅款則是20萬元。
第七個問題,多種原因導致少繳稅款的,是否偷稅要分開認定還是合并定。
企業所得稅款既可能存在偷稅的違法手段造成的,也可能存在企業會計做賬過程的過錯或者對稅法政策不清楚等原因造成的過失行為。不管是何種情況,客觀上都表現為少繳稅款。如少繳稅款100萬,違法行為占一部分,過錯行為占一部分,此時該怎么認定?稅務機關有取證調查的職責,稅務機關應當在取證詳實和確定的基礎上分別來認定。
最基本的原理是,偷稅一定是違法行為造成的,不能是以過失行為作為偷稅認定的標準。同時疑罪從無,無證據,無處罰。
【問答】
企業預繳所得稅時少申報,還有預提成本,算不算偷稅?
企業會計準則允許預提的,企業在匯繳時要調整,若在申報時,已按稅法的要求調整了,則不認定偷稅。但若是濫用會計準則,故意減少會計利潤,則構成偷稅上主觀故意,同時又存在客觀上少繳款的結果,這時可能涉嫌偷稅。
租來的土地在上面建了房子自用,和種植了植物,需要繳納土地使用稅?由哪一方繳納?
分兩種情況來分析:第一,租來的土地是國有土地,由產權所有人納稅土地使用稅;第二,租來的土地是集體用地,由使用者繳納土地使用稅。
偷稅和稅務籌劃怎么區分?
偷稅是違法行為,而稅務籌劃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如果籌劃僭越了稅法的邊界,就有可能轉化為偷稅違法行為。
會計人員在不理解企業所得稅的情況下,造成的企業所得稅的偷稅,實際操作中,稅局如何處理?
分兩個階段:第一,從稅務局處理角度出發,其處罰的對象只能是違法行為主體。如是個人所得稅,當然處罰的是個人,問題中指出偷的是企業所得稅,那稅務局只會處罰企業。如果會計人員涉嫌逃稅罪了,那會計人員可能負上刑事責任。所以大家應該注意,會計人員不負偷稅的行政責任,但可能涉嫌逃稅罪的刑事責任。經常遇到企業財務人員問到不了解所得稅政策問題出現了問題,能不能作為抗辯事由?從這一點來講,它不抗辯企業故意偷稅,但對于會計人員涉嫌刑事犯罪應該有不同的說法,最起碼不構成刑事犯罪主觀上的故意。
具體還是得放到個案里面說,要看各種證據。比如這個過程當中,相關的辦案人員會從不同的角度對企業進行取證、對個人進行詢問,讓相關人員了解情況,可能最終確定你確實不了解政策,那就不能定你,但如果是一些常識性的知識錯誤了,那就很難作為抗辯事由了,因為中國法律目前為止還沒確定“不知法不為罪”這么一條原則,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為理由主張免責,特別是針對行業的從業人員,應當負有法律上的認知義務。
我司有個中介公司,正常是我司支付傭金,有一次,有間上海公司搞展覽,就要他們買了門票,然后沖中介費,這算偷稅嗎?
這種情況屬于抵消交易,在財務核算上應當各自還原相應的收入和成本,一般不會影響到所得稅,可能影響到流轉稅。影響到流轉稅,可能就出現問題了。
我司同事去香港出差,在香港地鐵打印流水賬,不僅是車費還有餐費,這樣是否可以報?
這問題涉及到跨境服務的涉稅問題,香港地區沒有發票,同事出差在香港接受的勞務,,地鐵服務在香港,不屬于跨境勞務,所以企業也不存在預提香港地鐵的相關所得稅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