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部存在甲供材料部分,這部分材料由業主簽訂合同,購買方為業主,發票的取得方也是業主,這就導致該部分材料項目上不能用來抵扣進項稅,如果業主只同意采購合同由我方簽訂,發票由供應商提供給我方,但資金由業主支付,這種情況是否存在“三流一致”的問題,應當如何進行處理?該種方式在稅務稽查中是否會被認定虛開增值稅發票或不能抵扣?增值稅“三流一致”的法律法規依據是什么?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稅[2014]39號)公告要求,增值稅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根據以上規定,業主代項目部支付材料價款的情況下,可以滿足國稅[1995]192號公告的相關規定,但是不能滿足國稅[2014]39號公告中的第二項條件,即“納稅人向受票方收取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的要求,因此這種形式在稅務稽查中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是虛開發票,而項目部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將無法抵扣。因此,實務中應當避免采取這種形式,因為對于該項業務性質的判定受稅務機關稽查部門判斷的影響。項目部也可以與業主協商談判,自行支付該部分物資價款。
本文節選自李旭紅、趙麗主編,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建筑業“營改增”操作實務解析》一書第四章內容。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業管理》雜志社聯合北京天揚君合稅務師事務所舉辦的“施工企業‘營改增’應對策略與實務操作研討會”在浙江杭州順利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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