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3年5月,甲地產公司以本企業為主體聯合乙公司開發某房地產項目,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資金9500萬元,雙方約定房地產項目完工后,乙公司可分得房地產3萬平方米。2015年10月,該房地產項目完工,甲公司結轉開發成本每平方米3133元,市場售價每平方米5000元,乙公司按協議分得房地產3萬平方米。2016年1月份甲公司進行匯算清繳,結轉計稅成本每平方米3000元,甲公司在匯算清繳時如何調整分配產品的應納稅所得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規定,企業以本企業為主體聯合其他企業、單位、個人合作或合資開發房地產項目,且該項目未成立獨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凡開發合同或協議中約定向投資各方分配開發產品的,企業在首次分配開發產品時,如該項目已經結算計稅成本,其應分配給投資方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與其投資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如未結算計稅成本,則將投資方的投資額視同銷售收入進行相關的稅務處理。
因此,甲公司在2015年10月分配給乙公司開發產品時,應核算視同銷售收入9500萬元,視同銷售成本9399萬元,分配開發產品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101萬元。在2016年1月份匯算清繳時,應結轉計稅成本,分配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為9000萬元,與乙公司投資額9500萬元之間的差額500萬元應確認為應納稅所得額,所以匯算清繳時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99萬元。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業管理》雜志社聯合北京天揚君合稅務師事務所舉辦的“施工企業‘營改增’應對策略與實務操作研討會”在浙江杭州順利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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