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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規避管轄權的行為有哪些

發布日期:2014-06-30來源:本網編輯:龔煒

[摘要]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和設備供應商常常會采取措施規避管轄權,使得約定管轄形同虛設。

  現在,絕大多數建筑企業在與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和設備供應商簽訂合同時,都特別注意書面約定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種約定管轄一般是為了防止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和設備供應商隨意運用法律手段,使建筑企業增加訴訟成本。但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和設備供應商常常會采取措施規避管轄權,使得約定管轄形同虛設。

  通過債權轉移規避管轄

  案例:A地的甲建筑企業在B地施工某項工程時,與B地的乙材料供應商簽訂了物資材料供應合同,雙方約定在發生經濟糾紛時選擇在A地的人民法院訴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乙材料供應商將材料款作為乙對甲的債權,轉移給B地的丙廠(乙方欠丙廠的材料款),丙廠持乙材料供應商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在B地的人民法院起訴甲建筑企業。

  分析:本合同糾紛表明,只要是雙方確認了的債權,一旦雙方發生糾紛,債權人為了規避原合同約定管轄條款的束縛,即可以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比較輕松地將約定管轄的人民法院規避掉,讓債權受讓人丙憑債權轉讓協議書等證據即可以在其他地方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為B地人民法院)起訴甲建筑企業,減少債權人異地起訴、開庭所需發生的差旅費、訴訟費等方面的訴訟成本,并且可以利用本地訴訟的地區優勢給建筑企業造成心理威懾力。

  曲解 “實際施工人”概念規避管轄

  案例:A地的甲建筑企業在B地的工程施工中,與B地乙分包商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發生經濟糾紛在A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B地乙分包商又與當地的丙設備租賃商、丁材料供應商分別簽訂設備租賃合同和物資材料供應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甲向乙足額支付了工程(勞務)分包款,乙沒有足額向丙和丁支付租賃款和材料款,丙和丁在找乙催討無果的情況下,以自己是“實際施工人”為由在B地人民法院起訴乙,并將甲建筑企業作為連帶被告予以起訴,使得甲、乙合同約定的A地人民法院失去案件管轄權。

  分析:從案情來看,只要甲、乙雙方的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合法,作為與乙方簽訂合同的丙設備商、丁材料供應商無權起訴甲,何況從案情來看甲已經向乙足額支付工程(勞務)分包款。但丙設備租賃商、丁材料供應商在可能找乙方無法催討到欠款的情況下,曲解法律規定的“實際施工人”這一概念,使得在異地施工的甲建筑企業被迫參與訴訟。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向發包人(工程項目的承包商)主張權利。丙設備租賃商以人機合租參與工程施工為由認為自己是實際施工人,丁材料供應商以自己的物資材料送到施工現場用于施工為由認為自己是實際施工人,一旦人民法院不認真加以區分和判斷(或者出于地方保護、貪腐等方面原因錯誤認定),將丙設備租賃商、丁材料供應商作為實際施工人,起訴乙方和甲方,甲方很有可能會遭受不必要的損失,至少要產生部分訴訟成本。

  將民事糾紛案件轉變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規避管轄

  案例:A地的甲建筑企業在B地工程施工中,與B地乙分包商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發生經濟糾紛在A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B地乙分包商又與C地的丙設備商簽訂設備租賃合同,丙租賃設備后沒有收到租賃款,經查發現乙分包商公章系偽造,丙通過C地公安調查取證,并向C地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對乙分包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乙分包商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并將甲建筑企業作為連帶被告予以起訴,該案件以刑事附帶民事的方式起訴,使得甲、乙合同約定的A地人民法院失去了管轄權。

  分析:從現實情況來看,建筑企業在施工過程中往往要與大量的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和設備供應商發生經濟往來,一旦審核把關不嚴,可能就會有些單位造假,出現各種類型(以詐騙為多)的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案件發生;也有些是一些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和設備供應商,有意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避書面約定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本案是丙以改變案件性質的方式來達到在其當地人民法院審理的意圖,至于刑事部分的責任是否成立,對丙來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借此在當地人民法院立案來解決民事部分的經濟糾紛,同時也避免了在對方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A地或B地)起訴對己方不利的后果,減少了訴訟成本。

  將不應該作為被告的人虛列為被告規避管轄

  案例:A地的甲、乙、丙在A地房屋建筑中與來自B地的該工程承包商丁簽訂材料供應合同,合同中約定所有材料款由丙收取后按供應材料實際情況支付給甲、乙,如果發生經濟糾紛必須在B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合同履行過程中,丁因為投資商(工程發包商)資金支付延遲暫時無錢支付給丙。此時,甲、乙、丙為了盡快收取材料款,遂由甲、乙作為原告,以丙拒不支付甲、乙材料款為由,將丙和丁列為被告,向A地人民法院起訴,A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該案件。

  分析:本案中,丁欠甲、乙、丙材料款是事實,有權主張債權的當事人應當同時包括甲乙丙三人,三者都應該作為原告人,這才是合同履行比較正常的訴訟情形,丁應當是唯一被告。但是,甲乙丙三者為了達到在本地人民法院起訴的目的,規避原合同約定管轄條款,便將本應是原告的丙列為被告,按照法律規定,共同被告的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樣A地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取得管轄權。

  把真正的被告列為“第三人”規避管轄

  案例:A地甲、乙兩個勞務協作隊伍,以聯合體的形式在某橋梁建設工程中與B地的丙建筑企業發生勞務分包關系,約定由乙方負責與丙方辦理結算,并約定發生經濟糾紛時必須向B地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后因丙未及時支付勞務分包款產生糾紛,此時甲以聯合體的另一方乙方不積極辦理結算、不向甲方支付為由,將乙列為被告、丙列為第三人向A地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償還勞務分包款。

  分析:從案情看,丙未及時支付勞務分包款,與甲、乙之間存在經濟糾紛這是客觀事實,甲、乙為了追討工程(勞務)分包款,共同以丙為被告向B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合同約定。本案中的甲和乙之間是勞務分包聯合體,甲起訴乙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法律對第三人規定的缺陷,把真正的被告列為“第三人”,從而規避管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但該第三人在第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本案中,作為第三人丙無權提出管轄異議,所以就只能由A地人民法院管轄了,丙與甲、乙在合同中約定的B地人民法院就失去管轄權,但第三人丙承擔的責任與被告乙沒什么不同,這樣甲、乙就避免了異地訴訟的種種不便,降低了訴訟成本。(作者單位:中交第二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 陳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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