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自2007年進行第一次局部修改后,又于2012年進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新民訴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實施。
2012年的修正案對民訴法進行了全面修改,修改條文多達100多處,修改內容涉及立案、審判、審監、執行等多個環節及程序制度,幾乎涵蓋了民事訴訟法的全部內容,并設立了如“小額訴訟一審終審制度”“行為保全制度”“公益訴訟制度”“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等新制度,這些變化對民事訴訟將產生重大影響。那么從建設工程糾紛處理的角度,新民訴法對民事案件,尤其是建設工程案件訴訟仲裁所產生的影響又有哪些呢?
新增證據種類“電子數據”
此前民訴法將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這7種證據形式。全新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電子數據”這一新的證據種類,以適應現代科技發展對日常工作生活習慣的改變。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技術或者數字技術和電腦等電子設備,以電子文件形式存在的能夠證明案件相關事實的證據。隨著計算機技術和網絡的普及,電子文書成為傳遞信息記錄事實的重要載體。雖然實踐中早有將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判例,但各地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采信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確定的標準,往往將電子數據作為書證或視聽資料加以采信。然而,電子數據與書證、視聽資料相較,存在著截然不同的特質,認定標準也有所不相同,導致法院對于電子數據往往無法采信,新民事訴訟法解決了這一窘境。
在民商事案件中,雙方的往來郵件、電子訂單、電子通訊記錄等,都有可能成為解決案件糾紛的重要依據。特別是建設工程案件,從工程的招投標、合同簽訂、合同履行,到工程竣工結算等各個階段,都會產生大量的電子數據,如招投標文件、CAD設計圖紙、工期計劃管理、洽商變更、工程技術資料、往來函件、審批文件、工程預算書、結算報告、審核報告等,越來越多的成果文件采取電子數據的形式進行傳遞和存檔,相關工作也是在電子數據的基礎上利用各種計算機軟件(如CAD繪圖軟件、Project計劃軟件、廣聯達清單計價軟件、夢龍項目管理集成軟件等)進行的,電子數據的管理與應用已成為工程項目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而工程糾紛的爭議焦點通常為工程造價、工程質量、工期違約等方面,因此,在舉證質證環節必然會涉及電子數據這一證據種類,電子數據對案件事實的查明與解決都有重要的意義。作為承發包雙方,在日常工程項目管理過程中,應當特別重視對電子數據這類資料的管理,包括收集、保存、確認等,避免在將來糾紛的舉證質證環節出現被動。
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并完善相關質證制度
新民訴法在“鑒定結論”這一證據的規定上,做出了重大的變革,不但修正了“鑒定結論”的法律地位,賦予了當事人啟動鑒定的權利,還強化了鑒定人出庭義務,并增加專家證人制度。
首先,新的《民事訴訟法》將證據種類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民訴法修改前,“鑒定結論”擁有高于一般書證的證明力,在沒有足夠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官一般會采信“鑒定結論”。實務中,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異議往往難以被法院采納,客觀上導致一些法院出現“以鑒代審”的情況。新法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端正了鑒定結果的地位:鑒定的結果僅是鑒定人員個人運用知識作出的理解和判斷,表達的是鑒定人個人的觀點,并不是某種的權威、必然的結論,法院也不能直接地將鑒定的結果視為事實認定的依據。
其次,新法對于鑒定意見的公證性、正確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設置了鑒定人出庭的程序。法律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也就是說,對于當事人存有疑問的鑒定意見,鑒定人如果不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其做出的鑒定意見就失去了價值。
最后,新民訴法增設了申請專家出庭制度。這意味著,鑒定意見的異議方可以申請專家證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異議。民訴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也就是說,當事人不僅可以就訴訟中的專業問題請專家進行說明,還可以在對鑒定意見的質證中,申請專家出庭與鑒定人在庭上展開對抗。
就建設工程案件而言,此類案件的爭議基本集中在工程的造價和工程的質量兩方面,對這兩方面事實的認定,基本上都需進行工程造價、工程質量司法鑒定。對于工程造價、質量這些專業問題,鑒定的結果幾乎成為唯一的較為中立和權威的證據,是法官認定事實時極為重要的依據。然而,在舊有的鑒定程序框架下,鑒定人做出的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當事人和法官往往都難以把握其中的問題,即便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內容提出了相反的證據,例如提交專業人士做出的“專家意見”,也只能作為普通的書證提交,一般情況下無法對抗效力更高的鑒定結論,鑒定結論處于幾乎難以“撼動”地位。新法增加了鑒定人出庭和申請專家證人出庭這兩個制度后,形成了雙方當事人均可以申請專業人士對鑒定意見進行對抗的構架。法官在雙方甚至三方的異議答辯過程中,可以更為準確地查明、認定事實,避免盲目采信鑒定意見的情形發生。
強調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理由”,做到以理服人
新《民事訴訟法》在判決書的制作上也作出了新的規定。新民訴法第152條強調了“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即在制作判決書時,法官不僅需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還需其寫明“適用的法律和理由”。這一規定將判決書說理作為法官的一項法定的義務。如此,一是通過法官的說理,讓當事人準確了解法官判斷的內容及理由,有助于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理解和接受,也有利于當事人判斷是否日后有必要采取上訴、再審等其他救濟方式;二是通過公開化法官的邏輯演繹和心證過程,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和權力濫用。
就建設工程案件而言,這一新要求還有更為具體的意義:正如上文所說,在審理建設工程類案件時,在鑒定人做出鑒定意見后,法官需結合鑒定意見,特別是各方對鑒定意見的異議及理由,以法律為準繩,經過邏輯推理得出結論,以避免“以鑒代審”的發生;對鑒定人無法判斷的法律問題,例如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法官更應運用法律進行認定。新法強調法官在判決書中不僅應寫明事實的認定及理由,還必須寫明適用的法律和理由,督促法官運用法律認定事實。由此,新民訴法“逼迫”審判人員重視各方異議,并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作出合理解釋,有效減少“以鑒代審”情況的發生。
增設“裁判文書公開制度”,增加司法透明度
新民訴法第156條增設了裁判文書公開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內容外,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實現裁判文書公開,更有利于保障公眾的知情權,也增強了司法的透明度,也是公民實現司法監督的重要一環。
對于企業來說,這一制度意味著除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外,公司所參與的訴訟均將暴露在公眾的視線當中,這對于企業也會產生一定影響。就建筑業企業而言,發包方往往很注重投標企業的涉訴情況,在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投標階段,招標人通常都會要求投標單位披露近3年內的涉訴案件情況,如投標人披露的信息有虛假,發包人有權作廢標處理,其他投標人也有權據此進行投訴。實務中,投標單位因擔心披露的涉訴情況影響中標,故常有虛假。但新民訴法實施后,裁判文書將陸續公開,施工企業將因此面臨更大風險。
規定“不得再次發回重審”,防止案件久拖不決
除了采用小額訴訟制度的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外,當事人如對判決、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啟動二審程序。修正案對民事訴訟的二審制度進行了優化。
新民訴法第170條在優化了二審裁判的處理方式的同時,新增了限制發回重審的規定,即“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在實踐中,不時會出現多次發回重審的情形,不但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也嚴重危害了當事人的實體利益。
建設工程案件普遍存在爭議金額大,爭議焦點多,鑒定、審理周期長等特點。有的建設工程案件經多次發回重審后,審理周期長達五六年甚至更久。由于此類案件往往牽扯到各層分包、實際施工人、供料方、勞務方等,多次發回重審致使案件審理時間過長,不但直接危害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甚至會出現因糾紛遲遲不能解決導致公司破產的情形,還會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限制發回重審提高了訴訟效率,將避免了這一情形的發生,對施工企業而言是福音。
申請再審的時限及條件進行了修改,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
新民訴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上也做出了非常重大的修改,最引人關注的便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限由原來的2年縮短至6個月。民訴法第205條對此做出了詳細規定,如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提出;如存在“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四種情形時,當事人應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再審期限的修改主要是為了督促當事人積極及時地行使權利、解決糾紛,同時也有利于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防止部分當事人利用再審制度無理纏訟。由于申請期限大大縮短,今后,當事人如認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誤欲申請再審時,應注意及時行使權利。
此外,在申請再審條件上,新法也做出了調整,取消了“管轄錯誤”以及“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這兩條舊有事由。若在訴訟過程中,發生了管轄錯誤的情形,當事人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及時的提出,如果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且應訴答辯了,則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法院做出生效判決后,當事人也不能再以“管轄錯誤”提出再審申請。
在沒有對管轄權進行約定的情況下,建設工程案件的管轄主要是被告所在地或建設工程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應訴前,要著重審查案件管轄是否存在問題,并依法及時行使權利,否則管轄問題在申請再審階段將無法救濟。
修改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事由”,限制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審理權
新民訴法修改前,當事人如果認為仲裁裁決存在如下兩種情況之一,即“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也就是說,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涉及到了法律是否適用錯誤、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是否充足這兩個非常重要的實體審查內上,導致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遠遠大于撤銷仲裁的審查范圍。在這樣的程序設置下,如果當事人認為存在仲裁裁決適用的法律錯誤的情形,即便依照法律規定無法將仲裁裁決撤銷,也可以通過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方式,讓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進行審查。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喪失了強制執行力的裁決書即便未被撤銷,其效力也遭到極大削弱,當事人只得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民訴法原有規定,給了法院對仲裁案件進行實體審查的權力,破壞了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以及一裁終局制度。
新《民事訴訟法》統一了法院對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將其統一規定為“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這六種情形,避免了當事人濫用訴權,也維護了仲裁裁決的穩定。相應的,由于法院不再對仲裁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加之仲裁適用一裁終局制度,案件如若發生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事后則再難救濟。故當事人在進行仲裁時應當更加重視,充分正確地行使權利、表達觀點,以便仲裁庭查清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
由于相當部分的建設工程糾紛是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故新民訴法對建設工程仲裁案件也帶來相應影響。因仲裁程序采用一裁終局制,新民訴法在限制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審理權后,客觀上對仲裁庭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因為一旦仲裁裁決出現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等實體問題,當事人將無法進行救濟,仲裁的公正性將受到極大挑戰。另外,新民訴法的該項規定對當事人而言是把雙刃劍,既有利于裁決的執行,但又產生新的風險。既然當事人選擇了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就應充分重視仲裁程序,特別是在仲裁代理人選擇、舉證質證、代理意見提交等方面要特別認真慎重,防止仲裁裁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方面對己不利,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作者: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 李高來 湯雅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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